(2014)海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李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齐世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鹏,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春生诉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百世汇通在秦皇岛地区的快递业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地段的快递业务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秦皇岛百世汇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5月底,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从6月份开始不能从事该地段的快递业务,造成原告合同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受损。经双方协商,被告只给原告返回风险金5000元,被告答应合同作废后退回原告入网费1万元,但拒绝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入网费10000元并赔偿因其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100元。被告悦达公司辩称,一、依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是劳动法律关系。原告每天按照公司相关规定,9点到公司报告,等待搬车卸货,并按规定按当天所分配的片区进行派件工作,派件成功后,将快递单号交回公司录入系统;快递员派件是给各户打电话,称自己是百世汇通的工作人员,是原告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是持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快递员每天的送件揽件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被告人身的从属性和财产的从属性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二、即使双方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终止期限不明确,视为无终止期限的合同,双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起诉的是可期待利益,本案中被告不能预见合同的终止,不符合可得利益的基本特征。被告终止合同的行为是第三方造成的,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公司直营,收回了我们在秦皇岛地区的经营权,5月30日、31日原告曾经到秦皇岛百世汇通分拨中心阻挡大门,影响其正常经营,并且原告罢工,应视为原告的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百世汇通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秦皇岛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乙方李春生,一、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负责人双方经协商就新开发区承包经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始至3014年3月20日止。期满后如需续签,双方协商决定。承包经营城区范围是民族路。二、乙方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场地费用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四、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总公司的《百世汇通网络规定》的各项和规定及严格执行网络运营要求所指定的一起规章制度和服从甲方的统一运营规范与业务指导。”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原告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该规章制度指的是,被告汇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悦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四条还约定服从被告的业务指导,双方只是指导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说明双方系分包关系。原告称,为履行合同,购买金牛牌电动车1台25**元,合同解除后卖了1500元,损失1000元;租赁房主杨彦巍库房,年租金3000元;还购置电脑一台花费3000元;其所承包的片区一天派件数量在150件左右,需雇佣一人,其雇佣人员为李某,月工资1000元。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雇佣的职工,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称,百世汇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其100万赔偿款。被告于2014年5月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5月派件、收件收入计算,年纯收入应为101412元,认为可得利益是年纯收入的比例计算,即被告应赔偿331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给付入网费10000元,原告仅经营1个月,入网费应当退还。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周女士电话录音一份《秦皇岛今日报道》视频一份,《百世汇通价表》一份。2014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通过QQ传递总件数与发件数光盘一份,以及该月收发件费用明细一份,被告对电话录音无异议,但周女士未认可得到100万赔偿款,而且赔偿款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今日报道》不具有公正性、真实性,仅记录发生罢工及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对《万世通价格表》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后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回被告代理的秦皇岛地区的经营权,由百世汇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直营,导致被告解除合同。对原告计算的可得利益数额不认可,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期限为终身,应视为没有终止期限,即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双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不具有可得利益的期待性。而且赔偿可得利益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的利益损失,被告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第三方收入经营权进行直营,本案中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第三方收回经营权,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合同》不是没有期限,而是期限长,被告不能单方面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经营快递业务多年,应当预见到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代理整个秦皇岛的快递业务,与第三方肯定有明确的期限,第三方收回经营权,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却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份。因被告罢工造成迟延派送的《罚款清单》一份,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结算费用,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从事快递业务的交通工具是其个人所有的车辆,还约定了“乙方(指原告)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场地费用自行解决,甲方(指被告)不负责”,能够确认原告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与被告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告所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另一个焦点是原告可期待利益等损失赔偿问题,尽管该合同存在履行期限为“终身”的瑕疵,但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一定的成本,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取利益,被告因授权经销商改变经营方式等原因解除双方合同,并从该公司获得一定的赔偿,其对原告的投资及收益也应相应给予一定赔偿,原告计算的损失不准确,应比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0元。关于入网费问题,因被告违约,收取的原告入网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网费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春生返还入网费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李春生承担16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