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茹某甲、黄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茹某甲,黄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学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安军,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茹某甲(曾用名茹某乙),男,1997年8月5日出生,学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理人茹立东,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7年6月3日出生,学生,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理人李红,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茹某甲、黄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诉讼,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