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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胡青、于海艳、张承利、李洪静、杨升、白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胡青,于海艳,张承利,李洪静,杨升,白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龙源城小区2号楼104-105号。负责人:严贵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政辉,男。被告:胡青,男。被告:于海艳,女。被告:张承利,男。被告:李洪静,女。被告:杨升,男。被告:白长华,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胡青、于海艳、张承利、李洪静、杨升、白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青、于海艳、张承利、李洪静、杨升、白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青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六被告同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10682112110416752,协议书编号210682212112141375,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胡青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3年11月25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4年12月8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610元,因被告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青、于海艳、张承利、李洪静、杨升、白长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杨升、白长华、胡青、于海艳、张承利、李洪静签订了编号为21068221211214137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杨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胡青、张承利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杨升、胡青、张承利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杨升、胡青、张承利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杨升、胡青、张承利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杨升、胡青、张承利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长华、于海艳、李洪静同意被告杨升、胡青、张承利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杨升、胡青、张承利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六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胡青签订了编号为21068211211041675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胡青为乙方,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养鸡。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青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于海艳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胡青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青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610元。现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为索要贷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21068211211041675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1068221211214137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青提供了贷款,并打入被告胡青的个人账户。被告胡青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青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的义务人,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张承利、杨升均为债务人胡青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告白长华、于海艳、李洪静均同意被告杨升、胡青、张承利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签字按印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六人有义务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胡青、于海艳、张承利、李洪静、杨升、白长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青、于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21068211211041675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张承利、李洪静、杨升、白长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青、于海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胡青、于海艳、张承利、李洪静、杨升、白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