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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射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某与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射商初字第7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宝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原告冯某与被告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平时从事煤渣销售经营,双方一直有煤渣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6日,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分别欠我煤渣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和61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两张。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付该款,但被告一直搪塞拖延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被告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煤渣销售经营,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1日,双方就煤渣买卖业务结账,被告就所欠货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借人邱某,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6日,双方再次结账,被告就所欠货款6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今借人邱某,2014年5月6日。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冯某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并经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邱某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拖延给付,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逾期(从起诉至日起)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债款人民币10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2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