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6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树明与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明,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6308号原告张树明。被告李雪。原告张树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单位福利房,并承诺月息1.5分,使用四个月归还。被告3月22日去韩国旅游说回来带化妆品,称没有钱,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向被告转款39100元,被告承诺销完后及时���还。3月30日被告去武汉参加同事婚礼向原告借款10000元。6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99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元(按约定利息1.5分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3、通过平安银行电子银行转账5笔共计491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991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树明现金壹拾伍万圆整,使用期四个月(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李雪2014.2.23交通银行:×××××”。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款15万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49100元的问题,原告仅提供该部分的转款凭证,但不能证明此部分款项系借款,因此,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被告负担3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