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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在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乔某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宿舍A404房间,入内盗走被害人董某放在床上的一个手机充电宝(价值52.5元)。破案后,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乔某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宿舍A404房间,入内盗走被害人何某甲的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331.55元)。破案后,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乔某下班后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三楼车间成品区盗走6个保温杯(共价值1830元)。(4)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A504房间,发现床上放着被害人陈某的钱包(内有现金63元、银行卡等物品),乔拿起钱包时被宿舍的叶册炎发现并制止,乔将钱包放回床上后逃离现场。次日,民警接到报案后在建兴厂抓获乔某并缴获赃物手机和充电宝。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董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叶册炎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乔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在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乔某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宿舍A404房间,入内盗走被害人董某放在床上的一个手机充电宝(价值52.5元)。破案后,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二、2014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乔某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宿舍A404房间,入内盗走被害人何某甲的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331.55元)。破案后,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乔某下班后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三楼车间成品区盗走6个保温杯(共价值1830元)。四、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建兴厂A504房间,发现床上放着被害人陈某的钱包(内有现金63元、银行卡等物品),乔拿起钱包时被宿舍的叶册炎发现并制止,乔将钱包放回床上后逃离现场。次日,民警接到报案后在建兴厂抓获乔某并缴获赃物手机和充电宝。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董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被害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联想牌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乔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做出,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乔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乔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乔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