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正美与冯素林、冯海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美,冯素林,冯海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2619号申请执行人陈正美。委托代理人洪孙建。被执行人冯素林。被执行人冯海卫。关于陈正美与冯素林、冯海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白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4265.3元,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1776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冯海卫就本起交通事故(含(2013)皋执字第2012号案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冯海卫给付申请人陈正美赔偿款12万元,其中3万元已履行,余款9万元,自2015年起,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15000元,至额满时止。二、如被执行人冯海卫按照上述计划履行,则该两案余款申请人予以放弃,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不含资金保险公司垫付款25853.64元),如其不按计划履行,则两案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