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黎勇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79号罪犯黎勇,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漏罪押回重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2)温瑞刑初字第2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勇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