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一担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剑与谢秀华实现担保物权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盐法民一担字第1号申请人王剑。委托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申请人谢秀华。申请人王剑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徐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剑称: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合同第五、六条约定,被申请人如果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将其自有的位于深圳市盐田区东部华侨城天麓六区XX栋XXX的房屋(深房地字第70000XXX**号)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双方在2013年11月20日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4D130032XX,抵押合同约定该房产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申请人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申请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后未依据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申请人王剑现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深房地字第70000XXX**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60000元)被申请人谢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剑与被申请人谢秀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申请人谢秀华未能发表意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剑拍卖、变卖深圳市盐田区东部华侨城天麓六区XX栋XXX房屋(深房地字第70000751**号)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王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