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连君与天津广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君,天津广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连君。被告天津广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逸仙科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朴一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鄂建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红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连君诉被告天津广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君,被告天津广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建新、徐红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冲压机工作时,冲压机护罩掉落,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未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就上述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已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该仲裁结果,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00元,并要求被告为其做伤残鉴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误工费7830元即为仲裁请求中所主张的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7830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为其做伤残鉴定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书面��人证言,证明原告工资每月4000元以上;证据2、工资条、工资帐户明细,证明目的同上;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证据4、停工留薪期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公司员工负责护理,并为此支付了护理费;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85元,还差155元;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在仲裁中并没有主张,同时表示,原告住院的地方离公司很近,看病期间公司有人陪同,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已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680元;证据2、天津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审核支付名册,证明社保机构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并为此支付护理费;证据4、工资表,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了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68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车间冲压机工作时,冲压机护罩掉落,将原告砸伤。经医院诊断:头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后综合症,双上肢擦伤。2014年9月11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其中,不稳定期为0.5个月,恢复期为1个月。另查,被告受伤后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公司员工负责护理原��11天,并为此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1078元,同时,被告按每人每天35元的标准向护理人员支付了俩人的伙食费770元。又,原告表示护理人员护理期间负责其伙食,同时表示还单独收到被告给付的住院伙食费现金300元。还查,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680元,其余工资构成为加班工资。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2416元、1680元、2136元。又,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已审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为: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异地交通费为0元。该费用已支付至被告处。再查,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发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7830元;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陪护费42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做伤残鉴定。后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停工留薪期认定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审核支付名册、收条、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不仅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还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且工资数额不低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168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4000元以上,并不是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水平,而是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告再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已审核并支付了原告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已收到300元,同时,被告还通过护理人员负责原告1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应视为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伙食补助费33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情形,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安排人员进行了相应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战��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行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直接增加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广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君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二、驳回原告刘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