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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柳载华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载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载华,又名杨柳,无业,住湖北省鹤峰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叶佳,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载华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载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叶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柳载华招募卖淫女谢某、王某及黄某、陈某(未成年)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万豪宾馆进行卖淫活动,事先约定了卖淫价格以及分成比例,并在万豪宾馆开了一房间当固定卖淫据点,当嫖娼人员打来电话时,安排卖淫女去卖淫。2012年1月至同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柳载华伙同李俊(已判决)多次组织谢某、王某等人在万豪宾馆进行卖淫。李俊负责发放写有“保健按摩”的卡片、接听嫖娼人员的电话并讲明卖淫嫖娼的价格、并对卖淫女排班及与卖淫女进行分成结算。期间,被告人柳载华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柳载华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柳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俊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谢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载华伙同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载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载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柳载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载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追缴被告人柳载华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李早早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虞莳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