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宽林与连云港龙湖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祝运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宽林,连云港龙湖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祝运春,吴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931号原告陈宽林。委托代理人江希才,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龙湖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中路73号。法定代表人董新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祝运春。委托代理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生。原告陈宽林与被告连云港龙湖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会馆)、祝运春、吴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宽林的委托代理人江希才、被告祝运春及其委托��理人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会馆、吴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宽林诉称,2012年8月6日、9月6日、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海产品、干货等食材共计26244元。三笔货款的结算凭证均有被告吴建生、祝运春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2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祝运春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湖会馆、吴建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龙湖会馆(甲方)与被告吴建生(乙方)签订《龙湖商务会馆餐厅、茶楼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龙湖商务会馆餐厅(龙湖苑)、茶楼(茗园)及附属设施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书,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将龙湖商务会馆餐厅、茶楼承及附属设施,不包括洗浴(龙泉)及二楼厨房,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根据本协议书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承包期限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陈宽林分别于2012年8月6日、9月6日、10月18日向被告龙湖会馆处供应海产品、干货共计3次,并有3份结算凭证,金额分别为13737元、10407元、2100元,共计货款26244元,被告吴建生、祝运春在3份结算凭证上均签字。另查明,原告陈宽林从事个体海产品专卖。上述事实,有结算凭证、(2013)新商初字第0473号判决书、原告陈宽林及被告祝运春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湖会馆与被告吴建生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该协议的名称为《租赁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中表述的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龙湖商务会馆餐厅(龙湖苑)、茶楼(茗园)及附属设施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书,以资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实为承包经营合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对于承包、租赁企业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承包人、承租人仍在承包租赁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承租人和发包、出租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租赁合同另行处理”,该案中承包合同尚未期满且未依法解除,且原告陈宽林向被告龙湖会馆处供应海产品、干货,有当时承包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原告陈宽林有权获得相应价款,故被告龙湖会馆应向原告陈宽林支付���款26244元。被告龙湖会馆向原告陈宽林支付货款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可以按照合同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龙湖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宽林货款26244元。二、驳回原告陈宽林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龙湖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黄议萱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表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七条第一款:发生诉讼时,承包人、承租人仍在承包租赁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承租人和发包、出租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租赁合同另行处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