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某、袁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袁某,李某,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李某、邵某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3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青年公社一期东门殴打被害人雷某乙,致其人体轻伤二级等伤害。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袁某、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及其同案犯龚某、陈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雷某甲、代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系主犯,被告人邵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告人肖某、袁某、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因与被害人雷某乙发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袁某、李某、邵某及龚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苏州工业园区青年公社一期东门,由被告人邵某指认被害人雷某乙后,被告人袁某、李某及龚某、陈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雷某乙,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雷某乙此次外伤所致头皮创属人体轻伤二级;左上睑皮皮肤创口属轻微伤;右手皮肤创口属轻微伤;右肩背部及右上肢皮肤擦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袁某、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雷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及同案人龚某、陈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雷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李某、邵某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青年公社一期东门打伤被害人雷某乙的事实。2、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雷某乙的伤情。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某、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雷某乙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的情况。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未到庭证人代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的归案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袁某、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邵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另致被害人三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袁某、李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肖某、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四、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可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