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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金建与申请执行人李华兰民间借贷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建,李华兰,潘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金建,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李华兰,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潘玉玲,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华兰与被执行人王金建、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金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金建称,2014年7月7日我与李华兰在法院作的“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李华兰同意收取1100000元,民事借贷就了结(结案),我在星期五(2014年7月18日)筹备好款之后,四大银行都已经下班,法院账号的开户行又不是四大银行的,所以无法存款,我只有星期一(2014年7月21日)将1100000元及时存到了法院的账户上面。到2014年8月8日,李华兰才告诉我不收这1100000元,反而又想要我的门市,又想要钱,最后的结案是:2014年9月25日,法院“执行裁定书”进行了终结,以门市抵款结案,并没有李华兰所谓的再要利息的裁定文书。为什么到了2015年1月15日贵院又强行催要所谓的利息呢?如果李华兰额外再要利息27098.61元,确实不合理,也不合法,我不能履行再为李华兰支付所谓的利息27098.61元。经审查查明,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王金建、潘玉玲所欠原告李华兰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9.6万元,被告王金建、潘玉玲于2012年4月10日前全部给付原告;如被告王金建、潘玉玲不能如期偿还,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9.6万元外,再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被执行人王金建、潘玉玲未履行义务,李华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24日对王金建名下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街4号楼1层5号门市委托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3日)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1188512.5元。2014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李华兰与被执行人王金建、潘玉玲达成和解,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前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一百一十万元整,本案结案。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要求以物抵债,并对欠款剩余部分进行追偿,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2)东执抵字第8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金建所有的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街4号楼1层5号门市(证号082382)作价1188512.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华兰抵偿债务1188512.5元,该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华兰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华兰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为1219111.11元,被执行人王金建对法院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其认为以门市抵债后就不应该再履行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金建、潘玉玲与申请执行人李华兰达成和解协议后,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华兰在被执行人王金建、潘玉玲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数额为1219111.11元,以物抵债抵申请执行人李华兰的债务1188512.5元、门市房租3500元,未履行债务为27098.61元,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因此,被执行人王金建主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金建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现东审 判 员  樊志平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