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玲与李娜、崔玉莲、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程晓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玲,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玉莲,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世纪路22-12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女,汉族,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晓飞,男,汉族。上诉人徐玲与被上诉人李娜、崔玉莲、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程晓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居住于被告徐玲住宅楼下。2014年3月份左右,原告崔玉莲住宅室内发现渗水现象,在物业公司的组织下要求被告徐玲对其室内供热管线进行检查。被告徐玲找到第三人程晓飞要求其对供热管线的漏点进行检查。第三人程晓飞打开被告徐玲住宅室内分水器堵头,独立对地热管线进行打压检查,未发现漏点,安装上分水器堵头,也未发现分水器漏水,经被告徐玲确认后第三人程晓飞离开。2014年3月3日15时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徐玲住宅室内漏水,并渗入二原告住宅内。二原告随即与第三人物业公司联系,物业公司将此情况向供热公司进行了反映。同时,二原告与被告徐玲取得联系,被告徐玲表示其未在沈阳,现无法回家处理漏水事宜。2014年3月4日13时左右二原告、被告徐玲、第三人程晓飞到被告徐玲家发现是分水器堵头橡胶垫损坏脱落,导致分水器漏水,并修复。本案漏水事故导致原告李娜财产损失7896.00元,原告崔玉莲财产损失1485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徐玲申请追加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及程晓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公司证明、二原告购房合同书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一审诉讼中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居住于被告徐玲住宅楼下。2014年3月3日15时左右,被告徐玲家漏水,渗入二原告住宅内。二原告随即与第三人物业公司联系,物业公司表示无法解决,也无法提供被告徐玲的联系方式。二原告通过其它方式与被告徐玲取得联系,被告徐玲表示其未在沈阳,现无法回家处理漏水事宜。2014年3月4日13时左右二原告、被告徐玲、第三人程晓飞到被告徐玲家发现是地热管线漏水,并修复。被告徐玲未能及时处理漏水事宜,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李娜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896.00元,原告崔玉莲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8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被告徐玲辩称,2014年3月,原告崔玉莲称有漏水现象,物业公司组织查找漏水点。后物业公司让我出资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我找到了第三人程晓飞对我家的地热管线进行检查,均未发现漏点。检查完毕后第三人程晓飞将地热管线重新接上,当即恢复供热,并未发现漏水现象。当日,我们全家去外地做客,因大雪封路未归。3天后地热管接口脱落漏水,导致二原告财产损失。第三人程晓飞未将地热管安装牢固是本次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人物业公司未及时停水或采取开锁入户的方式处理漏水事故,加重了二原告的损失程度,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二原告损失应由两位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第三人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称,本小区的供热设备由供热公司管理,物业公司无法进行停止供热的操作。物业公司在发现漏水事故后的第一时间联系了供热公司及施工单位,所有物业公司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物业公司在无业主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进入业主室内,所以物业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第三人程晓飞称,被告徐玲要求我检查其室内地热管、分水器是否有漏点。我收取徐玲100.00元费用后打开原告家室内分水器堵头(在打压检查是否有漏点时不需要打开分水器与地热管接口)进行打压检查,未发现有漏点,随即安装上分水器堵头,恢复供热,也未发现分水器有漏水现象,经被告确认后离开。如分水器有漏水现象立即就能发现。供水后三天业主家漏水未及时通知我,如果及时通知我,我会尽力减少损失。另外,是否有他人对分水器进行了改动我不清楚,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玲所有的住宅内分水器属被告室内财产,被告徐玲对其具有所有权和管理义务,被告徐玲没有对分水器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漏水,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徐玲承担因分水器损坏至二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第三人物业公司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己履行了相关义务,故第三人物业公司在二原告财产损害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玲与第三人程晓飞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玲赔偿原告李娜财产损失7896.00元;二、被告徐玲赔偿原告崔玉莲财产损失148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徐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缴纳李娜50.00元,原告崔玉莲缴纳170.00元由被告徐玲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徐玲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程晓飞与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娜、崔玉莲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玲与一审原告财产受损人为相邻关系,因上诉人住宅室内分水器漏水,导致邻居李娜、崔玉莲室内被水浸泡物品受损,对此上诉人徐玲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由承担地热安装的程晓飞承担责任一节,因其与程晓飞为另一法律关系,赔偿问题可另案告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徐玲220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XX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