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融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096号原告北京融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723-107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南四环十八里店南桥观筑庭园4-3-2号。法定代表人陈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晶,北京市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冰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融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聚达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城东建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在2120万元以上,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新余市,本案应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本案诉讼标的在本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内,城东建投公司主张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地域管辖问题,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融聚达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融聚达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院辖区,据此,本院具有管辖权。城东建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