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玉科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玉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29号罪犯马玉科,男,回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认定马玉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罚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2024年3月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马玉科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玉科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玉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5月获记功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玉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玉科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