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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闯信与李玉军、张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信,李玉军,张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刘闯信,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军,男,农民,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张凤林,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原告刘闯信与被告李玉军、张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春华,被告张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金沙乡农业站签订了农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期间的债权由原告负责,被告李玉军在原告经营期间赊欠化肥共计价款1715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张凤林作为担保人,该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玉军给付化肥款本息合计22709元(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5659.50元,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玉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凤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因其当时系社主任,认为担保就是在履行职责,是帮助原告要款,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凤林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2012年1月1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军欠原告化肥款17150元,约定至2012年3月20日还款5000元,余下本利至2012年12月20日一次付清,如到期不付,由担保人即被告张凤林偿还。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张凤林的担保责任是二年,现被告张凤林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2015)桦法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保全被告李玉军的玉米,并支出保全费220元。证据3,2010年1月1日金沙镇农业站与原告刘闯信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2014年12月15日金沙镇农业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承包金沙镇农业站经营农资,农业站提供场地、库房及营业执照,原告刘闯信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由其本人负责。经质证被告张凤林称化肥没由其经手,但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因被告张凤林对欠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承认其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且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李玉军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军、张凤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张凤林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刘闯信与桦甸市金沙镇农业站签订了农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承包费用每年5000元,农业站提供库房场地、原告自行筹措资金进行销售,承包期间债权由原告本人负责。被告李玉军在原告经营期间赊购化肥共计价款1715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张凤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2012年3月20日还款5000元,2012年12月20日全部还款,逾期后被告李玉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军购买原告刘闯信经营的化肥,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李玉军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玉军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欠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应自2012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公允。被告张凤林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刘闯信与被告张凤林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凤林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刘闯信主张被告张凤林的保证期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闯信与被告张凤林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且庭审中被告张凤林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2012年12月20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张凤林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闯信化肥款17150元;二、被告李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刘闯信利息(按欠款本金1715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闯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88元,由被告李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