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恒国、王立君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朱恒国,王立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首德,董事长。被告朱恒国,男,住吉林省被告王立君,男,原告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恒国、王立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返原告30元。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