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和军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和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764号罪犯刘和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英县人,捕前无业,现在金堂监狱服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遂中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和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同案共5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丕富、蒋晓华经济损失42967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宣判后该犯提起上诉,2012年7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和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2分。另查明,罪犯刘和军被处民事赔偿42967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和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和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人员陪审员马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