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玉兰诉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聂伟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聂伟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刘玉兰,女,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丽敏,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聂伟东,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原告刘玉兰诉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告聂伟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敏,被告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平,被告聂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起诉称,被告聂伟东驾驶所在单位中通公司吉ASQ5**货车沿友谊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建道口加油站对面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聂伟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兰承担次要责任。刘玉兰入院治疗,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通公司当庭答辩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公司承担70%,再减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被告聂伟东当庭答辩称,听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中国通脉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二,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对其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在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付,财产损失项目在2000元内赔偿;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不是正规发票的用药不同意赔付。伙食补助和护理的期限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护理标准均应以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为准。对误工期限应遵照医嘱,且鉴定标准也不应超过行业标准,误工费应有相关误工证明。原告诉求营养费用,需有相关司法机构鉴定报告,交通费以出险当日实际产生救护费用为准,伤残赔偿赔偿金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四、对于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刘玉兰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玉兰为城镇居民及实际年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聂伟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45天,花费医疗费35,163.58元,出院后休治两个月。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辽源市金穗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刘玉兰自2014年1月起在其公司上班具体负责食堂工作,月工资1,8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车祸后未上班。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7、鉴定费票据3,000.00元。8、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中通公司及聂伟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中通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聂伟东、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9时40分许,聂伟东驾驶吉ASQ5**号号货车,沿本市友谊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建道口加油站对面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玉兰相刮,致两车损坏,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玉兰于当日住院治疗57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45天,花费医疗费35,163.58元,其中中通公司垫付3,000.00元。出院后休治两个月。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基底节区脑梗塞、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3、4、5、6、7、8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肺炎、头部外伤、左背部外伤。交管部门认定,聂伟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兰承担次要责任。应原告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刘玉兰此次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刘玉兰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3、刘玉兰护理期限评定为1人护理2个月;4、刘玉兰营养费为50元/日,期限2个月为宜。另查明,聂伟东系中通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玉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要求赔偿医疗费35,1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护理费7,492.71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鉴定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诉讼费1,05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60.00元。诉讼中,刘玉兰与中通公司就太平洋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由中通公司赔偿刘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营养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共计30,260.00元,扣除中通公司垫付3,000.00元及已赔偿20,000.00元,还应赔偿刘玉兰7,260.00元。刘玉兰放弃中通公司及聂伟东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聂伟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兰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玉兰与中通公司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确认。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天数与实际发生不一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刘玉兰主张交通费略高,应适当调整。误工费可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63天。刘玉兰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略高,应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综合计算。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7,492.71元(108.59元×12天×2人+108.59元×45天×1人);3、交通费300.00元;4、误工费3,780.00元(1,800.00元÷30天×63天);5、残疾赔偿金32,075.42元(22,274.60元×12年×12%);6、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共计60,64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损失合计60,648.13元;二、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另行赔偿原告刘玉兰损失7,2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330.00元,由原告刘玉兰负担300.58元,由被告中通公司负担1,029.42元(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