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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聪海五金喷塑厂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聪海五金喷塑厂,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明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初字第1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聪海五金喷塑厂。代表人沈天桥。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委托代理人沈奇琛。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章文夫。第三人吕明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聪海五金喷塑厂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聪海五金喷塑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聪海五金喷塑厂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聪海五金喷塑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聪海五金喷塑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