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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卢某平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平,男,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封开县江口镇,现住址封开县江口镇。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业雄,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0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平及其辩护人林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平是封开县XX镇XX石材厂法人代表。被告人卢某平在没有实际生意交易的情况下,从2012年初开始利用其公司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帮助张某成、李某、李某祥、龙某飞、戴某全等人通过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1364187.55元,其中帮助张某成套现人民币186025元转帐至张某城弟媳袁某娇的账户上,帮助李某祥套现人民币151520元、280030.55元转帐至李某祥的工人龙某鸿的账户上,帮助龙某飞套现人民币30000元、17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6580元转帐至李某祥的工人龙某鸿的账户上,帮助李某(同时利用其妻子伍某卡号为4637580005484823的信用卡)套现人民币96026元、154026元转帐至莫某雅的账户上再转帐至李某的账户上,帮助戴某全套现人民币199980元由曾某兴的信用卡刷出,再转帐至陈钦池的账户上再转帐给戴某全。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李某金、张某成、李某、李某祥、龙某鸿、戴某全、陈某池、孔某迪、卢某文、曾某兴的证言、被告人卢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平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在非法经营中没有收取利益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家中将其带回接受调查,并不是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人之前已调取了XX石材厂POS机交易流水明细,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POS机一台(型号K301FZ、终端号75911419)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伦永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