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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焦中与冯素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中,冯素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焦中。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素华。原告焦中与被告冯素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中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中诉称,2010年,原告到被告冯素华开办的个体运输公司任驾驶员,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拖欠了原告一部分工资未付。2012年3月7日,双方结账的时候,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对此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2年4月8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欠款9000元。被告冯素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到被告冯素华开办的个体运输公司任驾驶员。2012年3月7日,被告冯素华结算原告焦中工资,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焦中人民币9000元,于2012年4月8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素华给付工资欠款9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冯素华出具的借条、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结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焦中工资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冯素华(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