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赣州华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赣州华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51号原告李国安,男,1956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华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春生。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安诉被告赣州华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被告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7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直到2014年7月13日才全部交货完毕。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被告辩称,1、该合同的交易方式为原告自提,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但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付款和提货,本案是原告违约,被告并无违约;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5万元,而合同总价款才240万元,且原告拖延提货系因为第三方未向原告及时给付工程款及更改钢结构设计,故原告起诉显然与情理不符;3、原告起诉的损失和违约金相重合,明显不合理,与事实也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焊接钢构件一批;主构件加工重量约500吨,单价4800元,总价2400000元,最终按过磅重量结算;2013年12月25日提钢柱,之后陆续提钢梁及吊车梁至2014年1月5日前全部交完货,每拖延一天交货,被告按每天5000元赔偿给原告,以此类推;构件提货由定做方自理;预付款为700000元,提清400000元货款后,每次构件出厂付清当车全款,直至剩余300000货款,余款在出厂最后一次时结清;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支付了预付款70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提取了钢柱,尔后,原告陆续在2014年1月、2月及7月提取了钢结构货物(最后一次提货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且陆续支付了货款272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钢结构加工合同、出货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现行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成立、有效。该合同约定构件提货由原告自理,但结合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应由被告承担通知原告提货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加工好了相关的钢构件,并电话通知了原告来提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陈述及出货单等证据,可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48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拖延一天交货则按5000元/天赔偿,系双方对原告损失的如何计算进行的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华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安违约金35000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赣州华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25元,减半收取8812.5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负担8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