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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方生与被告马光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方生,马光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吕方生,男,1954年4月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品,男,1985年4月生,汉族,个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代表人陈国水,职务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曾淑丁,女,1981年8月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吕方生与被告马光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方生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告马光平及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方生诉称,2014年6月7日6时被告马光品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光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查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律保护,原告的受伤和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所致,由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光品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1732.36元。被告马光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光品共垫付了4526.56元。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关系无异议,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时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06时左右,被告马光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溧水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遇原告吕方生骑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花坛隔离带缺口进入由东向西车道内,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光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方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胸部外伤,右耳、右颈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9日,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65994.23元,其中原告自付费用64467.67,被告马光品支付门诊费用1526.56元、住院费用1000元,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受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为:吕方生12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2014年7月3日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车损评估鉴定,评估鉴定价格为1415元。2014年7月7日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吕方生农户的责任田全部被开发区征用。另查明,被告马光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2月28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马光品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马光品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马光品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确认为65994.23元,其中原告自付费用64467.67,被告马光品支付门诊费用1526.56元、住院费用1000元,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马光品辩称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仅��认其中的1000元,为查明此事实,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马光品进行了举证责任负担的释明,并当庭再次给了被告马光品7日的举证期限,截止判决作出之日起被告马光品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医疗费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34元(63天×18元/天),被告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90天×12元/天),被告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天×60元/天),被告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关于误工期,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80天的误工期,被告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雇主王福祥及多名工地工友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为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而证人在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因此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收入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着公平原则,结合原告自身状况及责任田已被征用的事实,本院参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收入酌情按照每天55元标准计算。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900元(5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适宜,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30%+32538×20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且有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2360元鉴定费用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马光品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用有物价部门的车损评估鉴定及车辆修理发票为证,故对财产损失141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为301219元(含被告马光品支付2526元,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首先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141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含精神抚慰金在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14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77444元由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按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6466.4元。综上,被告安盛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为227881.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17881.4元。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的236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马光品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1416元,扣除已支付的2526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其11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方生217881.4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马光品应赔偿原告吕方生1416元(被告马光品已给付原告252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马光品1110元)。三、驳回原告吕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被告马光品承担1478,原告吕方生承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