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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密玉方与杨杰、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玉方,杨杰,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密玉方。委托代理人密玉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密玉方弟弟。委托代理人许伟伟,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密玉方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体育路。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西大街北侧金域蓝湾26号楼1单元101、301室。负责人王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永。上诉人密玉方因与被上诉人杨杰、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密玉方的委托代理人密玉军、许伟伟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小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密玉方一审诉称:2014年1月14日9时45分,密玉方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靠右骑行,见前面弯道处突然由西向东开出一辆公交车(苏N×××××大型普通客车),贴着路东侧超速逆行,密玉方害怕被车撞到,就躲到路中间并刹车停车,用脚着地,让出路东侧路边给公交车通行,谁知公交车并没有刹车跟着密玉方追撞,致使密玉方严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密玉方、杨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密玉方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杨杰、洪龙公司、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赔偿密玉方264178.73元。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密玉方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据实计算,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作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由杨杰自行承担。因未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杨杰自行承担10%免赔部分。对于密玉方主张的车损,要求扣除10%残值,其余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杨杰一审辩称:已付2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部分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10%的免赔率由杨杰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密玉方为农村居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请求依法判决。洪龙公司一审辩称:洪龙公司系肇事大型客车的挂靠单位,仅应就杨杰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9时45份,密玉方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界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600m处(花庄弯道范围内)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杨杰驾驶超速直行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苏N×××××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路西侧树上,事故造成密玉方及乘坐苏N×××××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沃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杰、密玉方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密玉方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复议,后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提起诉讼,复议终止。密玉方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花费医疗费179338.73元。医嘱休息半年,其中卧床休息三个月。密玉方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另查明:苏N×××××大型普通客车为杨杰所有,挂靠于洪龙公司处经营,洪龙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杰已支付密玉方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密玉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议申请书、终止复议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车载视频各1份,事故现场照片15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N×××××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为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与非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密玉方与杨杰均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杨杰承担50%。密玉方虽主张杨杰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已认定密玉方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该交通违法行为与杨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大致相当,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杰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情形,即使密玉方陈述的杨杰存在接打电话、与乘客聊天、未采取合理避让措施、超员载客3人等违法行为存在,杨杰的违法行为与密玉方无证驾驶机动车逆行的违法行为仍大致相当,且与本起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为杨杰超速行驶与密玉方驾车逆行,故而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密玉方要求杨杰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密玉方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179338.76元,密玉方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密玉方虽主张其在南京从事杂工,并提供工作证明2份、暂住证1份以证实密玉方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但其提供的暂住证并无辖区派出所印章,且并无工资表等证据与工作证明相印证,故而对于其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0+97)天×37.25元/天=10318.25元;3.护理费,参考密玉方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90+97)天×50元/天=9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5元/天=1455元;5.营养费,酌定97天×10元/天=970元;6.交通费,密玉方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1460元;8.价格鉴证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3992.01元,首先应由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18.25元,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60元,合计32128.25元;不足部分,应由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9338.76元-10000元)×90%+1455元+970元]×50%×90%=69673.45元;杨杰应承担(203992.01元-32128.25元)×50%-69673.45=16258.43元,但杨杰已付20000元,超出部分3741.57元,应由密玉方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密玉方各项损失32128.25元、69673.45元,合计101801.7元;二、密玉方退还杨杰垫付款3741.57元;三、驳回密玉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密玉方、杨杰各半承担。上诉人密玉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月14日9时44分左右,密玉方在太平花庄附近驾驶助力车由南向北靠右骑行,见对面驶来的苏N×××××公交车持续逆行,先是超速右转弯逆行,后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满载纸箱的三轮摩托车又形成逆行,由于公交车是贴近路东侧树持续逆行,密玉方害怕被公交车撞到,就向路中间躲,停在路中间,用右腿支地,让出东西两幅路面给公交车和那辆三轮摩托车通行,谁知公交车改变逆行角度,没减速没刹车撞在密玉方助力车的左前减震器和左车把上,致使密玉方严重受伤。公交车在撞到密玉方后驶进西半幅路面,驾驶员才敢刹车。因公交车侧倾严重,左侧前后轮悬空,起始的4米多刹车痕迹只有右侧前后轮,刹车23.8米没有停住,3秒钟后又撞上大树才停车,可见车速多快。上述事实有公交车行车记录仪的视频截图为证。事故发生后,公交车一方与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有争吵环节,但在交警部门做笔录时,杨杰和售票员都恶意隐瞒超车的事实,否认当时路段有其他人员和车辆。事故发生后,公交车一方某些人还恐吓目击者,不许目击者说出实情,并毁坏行车记录仪的探头对正前方及驾驶员拍摄的视频资料。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密玉方、杨杰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杰、洪龙公司、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264178.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杰、洪龙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二审辩称: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密玉方、杨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原审法院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确认密玉方和杨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密玉方主张被上诉人杨杰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密玉方存在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杨杰存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的交通违法行为,因密玉方、杨杰的上述行为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认定密玉方、杨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密玉方所提供的涉案公交车行车记录仪的视频截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杰存在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其他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故上诉人密玉方主张被上诉人杨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密玉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