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国营、马华平与马华平、蒋雪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营,马华平,蒋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414号原告张国营。被告马华平。被告蒋雪峰。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国营与被告马华平、蒋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平、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营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双光三棱镜产品,截止2013年3月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700元,被告并写下欠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57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华平、蒋雪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马华平购买双光三棱镜产品,于2012年4月下旬至2012年6月下旬,先后支付货款685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马华平之妻即被告蒋雪峰账户上。被告马华平于2012年下旬发部分货后,剩下的35727.50元货物一直没有交付原告,2013年3月27日,被告马华平出具了35700元欠条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送货单、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不付欠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马华平、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华平、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营欠款3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马华平、蒋雪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