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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于春侠与曲春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侠,曲春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侠,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系于春侠之子)田跃邦,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春艳,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上诉人于春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即本案上诉人于春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春侠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鉴于二审程序基于一审程序存在,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实际导致二审程序已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且于春侠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依法应予���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于春侠撤回上诉;三、准许于春侠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共计975元,由于春侠负担。审 判 长  李迎春审 判 员  乌日汗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