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相田与孟庆海、王永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相田,孟庆海,王永琴,孟宪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48号原告吕相田,男,1941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孟庆海,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王永琴,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孟宪清,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吕相田诉被告孟庆海、王永琴、孟宪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海、王永琴、孟宪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相田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孟庆海在被告王永琴、孟宪清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2分,三两个月后付清本息,有借条为证。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孟庆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王永琴、孟宪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海、王永琴、孟宪清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孟庆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进货用,每月按2分利付息,三两个月本钱付齐,由孟庆海的父母王永琴、孟宪清担保,有借条为证。但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按期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海给付原告吕相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永琴、孟宪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