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董某、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张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尹某与尹某甲、尹某乙(二人均在逃)等人,在莒县经济开发区惠万家超市以东润德菜馆烧烤摊酒后开车离开时,因倒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某、尹某伙同尹某甲、尹某乙等人离开后又返回烧烤摊,采用拳打脚踢、用马扎打砸等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打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及腰背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将被害人王某某打致头部、背部、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董某在日照市汽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日照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尹某到莒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由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对被告人董某、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尹某丙、刘某某、钱某某、尹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尹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两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尹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晓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两被告人与他人均积极作为实施殴打行为,且另外两名共同行为人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海燕审判员 杨慧红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