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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付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认识谈婚,在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带被告回家见原告父母时,被告对我父母及亲戚视而不见。在以后的见面中,因为被告的固执,致使双方在父母家中大打出手。2001年1月10日在原江津市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要以自己为中心,原告完全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信认,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心胸狭隘,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原告到江津工作后,因应酬较多,被告要求每次出去吃饭都要说出地点和同行人员的姓名,还要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回家,否则被告就会不停地打电话,还要打原告同事的电话,在同事和领导心目中造成极不好的影响。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还要用语言伤害,致使婆媳关系不好。由于性格不合,原告已经感觉身心疲惫,甚至无心工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4月,我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仍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共有门市的租金全部用作周某乙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价值约20万元),共有住房的按揭贷款由居住方负责偿还。被告付某某辨称:原告诉状上说的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其余的不是事实。我们从谈婚到结婚以及婚后感情都很好。我一直对原告的工作都很理解,就连别人跟我说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都会选择相信原告,并想办法挽回原告的尊严。原告父亲生病我也是亲自前往照顾,至于言语上的问题,事后我自知不对,我已向原告的母亲道过歉。原告说的家庭琐事双方应该家里多沟通,我们并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某于1999年12月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因性格和爱好不同等原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3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人陈某某、婚生女周某乙在法庭上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虽然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但是,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坚决,原告应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交流沟通,各自反省和改正不足,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