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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立江诉被告林远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江,林远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马立江,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远武,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立江诉被告林远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江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时,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截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均由被告本人偿还。后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为被告还清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4581.5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4581.5元。被告林远武未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林远武从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农民资金合作社(以下简称八百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1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编号00874)。合同书中约定:八百农民资金合作社同意借给被告10万元互助资金,资金占用费率为月15‰,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互助金占用费结算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互助金本金和资金占用费,须按资金占用费的2倍收取复费,且要承担八百农民资金合作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原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1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互助金本金、占用费、罚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当天,被告在占用互助金凭证上签字,八百农民资金合作社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占用费,由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代被告向八百农民资金合作社偿还占用费即利息4531.5元,于2014年4月10日代被告向八百农民资金合作社偿还互助金本金10万元及占用费1050元(其中1000元是被告交在八百农民资金合作社的押金)。原告在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占用互助金凭证、还款证明单、利息清单、八百农民资金合作社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林远武向八百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10万元,但未能及时归还。马立江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有权向林远武追偿。综上,马立江要求林远武偿还10万元本金及4581.5元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立江10万元本金及4581.5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2元,由被告林远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