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戴甲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湖南省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为质监局)。法定代表人廖武中,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永红,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兴吾,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甲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开成,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戴甲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肖海洲,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质监局与被告戴甲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玲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质监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吾,被告戴甲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成、肖海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质监局诉称:质监局因基建用地需向洼地填土,戴甲祺表示愿意承包该工程。2013年6月24日,戴甲祺以工业园土石方工程队的名义与质监局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戴甲祺承包向洼地填土的工程施工,价格为每立方米4元,2013年7月底前完工。质监局没对戴甲祺的施工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戴甲祺也没有向质监局提供资质证明。戴甲祺因无施工资质,没有能力组织施工,在施工的第一天就被当地村民阻止。由于戴甲祺一直未能处理好当地村民的矛盾,致使工程一直未能施工,现工期已超过16个多月,工程尚未实质进行,造成质监局基建拨款指标被取消,直接损失达300多万元。戴甲祺也曾愿意与质监局解除合同,但由于就赔偿问题有争议而未果。戴甲祺无任何施工资质承包质监局的土石方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质监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质监局与被告戴甲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戴甲祺辩称:质监局与戴甲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有效合同,戴甲祺请求法院驳回质监局的诉讼请求。戴甲祺得知质监局有基建用地洼地填土工程,主动与质监局联系,愿意承包该填土工程,并表示自己有充足的填方土源,质监局也到土源现场实地察看,感觉非常满意。由于不是实际性的修建大楼主体工程,而只是土方填土工程,故不需要过高的建筑技术,更不需要建筑工程方面的资质。质监局明知戴甲祺没有相关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还是与戴甲祺在双方自愿、互惠互利、互通有无、实现双赢、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承包合同。戴甲祺从2013年6月27日至今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质监局与当地村民没有处理好征地的相关事项。戴甲祺在夜晚进行施工,现已完成了2036.19立方米的填土工程。质监局要求与戴甲祺终止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质监局在戴甲祺未知情的情况下,与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他人另外订立了合同。原告质监局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工商查询信息,欲证明“工业园土石方工程队”没有注册登记。被告戴甲祺对原告质监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都真实,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武中明知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戴甲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欲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质,被告只有义务协调帮助原告处理矛盾;2、运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欲证明填洼地的土方来源;3、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许盛福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欲证明原告违约,与许盛福签定了同一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且许盛福也确实到工地填土施工;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欲证明原告也认可被告已填土800方;5、2013年6月(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及2015年元月两份武冈市国土资源监测院计算图,欲证明被告挖土、填土的情况;6、挖机、推土机司机(陈旭山、陈波)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雇请两证人使用挖机、推土机在原告的工地做工的情况;7、许德良、许盛元、许佑辉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因原告与证人没有谈妥赔偿事项,证人在被告开工时进行阻工的情况;8、钟雪姣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未与当地村民处理好赔偿事宜,当地村民在被告施工时进行阻工的事实。原告质监局就被告戴甲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这份协议上原告根本没有签字,合同没有成立;第4号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签字,且调解人及调解单位均没有签字盖章;第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6、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亦没有提出反诉,被告做工多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质监局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戴甲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甲祺向本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2、3、4、5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第6、7、8号证据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因基建用地需向洼地填土,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有合适的土源,愿意承包该土石方工程,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被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中签字。双方约定:1、工程量为长150米,宽65米,全场地填至高度与隔壁饲料厂档土墙高度一致,具体土方量由相关法定部门测量的数据为准;2、承揽方式及结算方式为乙方垫资,甲方支付乙方每立方米4元的油料费(如果不足,甲方协助乙方取得发票);3、工程期限为7月底前完工(阴雨天除外,另外特殊情况可延后);4、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质量要求为地面平整无大坑,所填土方无石头和生活垃圾,土方不得沉降;6、安全责任为工地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7、违约责任为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不得转包,不得无故停工,否则处违约金10000元,若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纠纷事故,由甲方负责,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施工时,被当地村民阻拦,未能施工,至今该工程还未完工。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在双方商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示建筑施工资质证明。该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投标。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涉案合同系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土木工程中,常见的土石方工程有场地平整、基坑(槽)与管沟开挖、路基开挖、人防工程开挖、地坪填土,路基填筑以及基坑回填。本案的合同内容系土石方工程中的场地平整。场地平整是将需要进行建设范围内的自然地面,通过人工或机械挖填平整改造成为设计所需的平面,是为修建建筑做基础,是建筑工程中的一个项目。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多项强制性的规定,其中对建筑施工明确规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明确了建筑市场的资质准入制度,并对没有资质的单位与个人限制承包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必须取得建筑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均系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建筑企业若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资质不符合承揽工程的要求,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自然人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必然无效。原告质监局与被告戴甲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被告戴甲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土方工程合同的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质监局与被告戴甲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被告戴甲祺不具有施工资质,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因素,故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湖南省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告戴甲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省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产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