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3号罗勇新与陆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罗XX,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华法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X,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罗XX诉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陆XX与原告罗XX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2%计算,抵押借款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在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陆XX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房地产权证号:C4××51】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止至今,被告陆XX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已严重违反《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陆XX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9064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前,利息按月利率2.2%另行计算),及原告因被告陆XX违约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450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9064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前,利息按月利率2.2%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90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45064元。三、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字(2013)0927号)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按月利率2.2%计算,被告并于2013年10月8日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二、《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XX6号)原件一份,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担保手续。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借款追偿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XX6号),故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6000元;二、原告对被告陆XX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莫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