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06号罪犯王皓,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莱州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皓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在刑罚期间,发现漏罪,经查:王皓和郎某某在莱州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南隅村合租租房。2010年8月30日9时许,王皓至郎某某的房间内盗窃郎某某钱包一个,内有4475元及银行卡、会员卡一宗。案发后,王皓退赔3225元。王皓在盗窃郎某某的钱款后,在郎的追问下,承认盗窃事实,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其又回到北京市,因其于2010年1月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九凯宾馆盗窃一事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劳动岗位欧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皓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