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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淑清与高忠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李淑清,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高忠艳,男,1956年3月31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跃进农场社区职工。原告李淑清诉被告高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清诉称:2013年10月3日8时50分,被告高忠艳驾驶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九跃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加553米处,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淑清受伤后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无钱继续医治,好转出院。请求判令高忠艳赔偿医疗费7788.1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护理费1020.96元(85.08元/天×12=1020.96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7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合计10259.06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忠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高忠艳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清无责任。2.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报告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告车的牵引头撞击原告的电动车,原告的电动车已损坏的事实。3.九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和治疗过程,原告住院5天的事实。4.九三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欲证明原告李淑清住院期间共花费5503.82元。5.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欲证明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7788.10元。6.九三中心医院诊断书和出院证。欲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伤情及好转出院。7.修车收据。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电瓶车撞坏了,原告修理电瓶车花费170.00元。8.九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手册。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九三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医生处置进行头部CT、腰椎CT、左膝关节CT等辅助检查。被告高忠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淑清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证据1、2证明了李淑清受伤的经过,证据3、6、8证明了李淑清的受伤情况,证据4、5证明了抢救时的急诊花费及住院费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款单位并非原告本人,且印章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8时50分,被告高忠艳驾驶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九跃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加553米处,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淑清于2013年10月3日到九三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间盘膨出、左膝关节游离体”,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0月8日好转出院。2013年10月28日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忠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清无责任。原告李淑清因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7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325.00元,合计7333.7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忠艳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违反超车规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88.10元,2013年10月3日急诊治疗时已进行了头部CT检查,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0月4日又进行了一次头部CT检查,两次检查间隔1日,且九三中心医院的记录中没有显示原告头部有特殊异常情况发生,对于10月4日进行的头部CT检查1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5日门诊花费共计839.40元,原告未提供出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请求7788.10元中的合理部分6758.70元,予以支持,其余诉讼对其不合理部分1029.4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未超出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96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85.08元/天×12天),原告李淑清主张的护理期间为12天,但其只住院治疗5天,且诊断为好转出院,对于出院后7天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护理的必要性,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65.00元/天×5天)325.00元,超出的695.96元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17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好转出院并未提供出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动撤回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此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艳赔偿原告李淑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33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李淑清负担16.00元,被告高忠艳负担40.00元。公告费587.00元由被告高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代理审判员  姜国娜代理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滢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