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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姚某贤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贤。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姚某贤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黎平县洪州镇塘冲村砍伐其购买的杉树,用于自家建房。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贤无证采伐的杉树活林木蓄积为18.297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缴纳木材变价款7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收条,贵州省政府非税收通用收据,洪州镇塘冲村民委员会、洪州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证人姚某望、姚某高、阳某元、姚某贵、姚某珍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尺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贤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贤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贤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木材变价款七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晨(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