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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卷烟厂与张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卷烟厂;张立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二民初字第46号申请人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卷烟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法定代表人谢东升,厂长。委托代理人栗盛屏,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国,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安保科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张立,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人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卷烟厂(以下简称哈尔滨卷烟厂)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4)第277-2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卷烟厂诉称:仲裁裁决认定张立是哈尔滨卷烟厂职工没有根据,对张立的伤情应重新司法鉴定,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张立辩称:张立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已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张立已于2014年12月9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此案定于2015年3月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再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劳动者张立不服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劳人仲字(2014)第277-2号仲裁裁决,已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故用人单位哈尔滨卷烟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本院已经受理,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卷烟厂申请。申请费400元,退还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卷烟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韧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