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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正兵与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兵,张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范正兵。委托代理人周玉梅,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军。原告范正兵诉被告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德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兵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元月24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10%每天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率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亚军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亚军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归还,逾期按10%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以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正兵与被告张亚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张亚军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约定每天1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该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的四倍,故依法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正兵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5.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范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亚军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叶德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於婷婷书 记 员 林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