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徐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14)淮徐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张祥诉被告王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马林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王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马林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徐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张祥。委托代理人谢国迎。被告王统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东外环路中段。负责人高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被告马林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原告张祥诉被告王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马林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迎,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统光、马林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诉称:2012年5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统光驾驶鲁Q6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F**挂)车辆在苏2**省道153KM+57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祥驾驶的苏HRG0**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苏HE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祥及乘车人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林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祥、梁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686.64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6580元。由于交警部门误将事故认定书中原告驾驶的苏HRG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打成无号牌的农用三轮车,后原告撤回车辆损失相关诉求,其他赔偿已经到位。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合计8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统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辩解理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认为不成立,因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原告应当及时去修改,而不应等到2年后再进行修改。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虽然起诉了车损部分,但是对于车辆损失没有提交评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在2014年10月18日由法院委托,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林喜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告王统光赔付车损,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2时40分,被告王统光驾驶鲁Q6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4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3KM+57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祥驾驶的苏HRG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HRG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停放在道路上被告马林喜驾驶的苏HE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祥及其乘车人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林喜为抢救伤者驾车变动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林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祥、梁某某无责任。鲁Q6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4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王统光所有,挂靠在临沭宏兴货物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主、挂车分别投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HE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马林喜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杨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RG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事故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部门出具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车辆损坏部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维修价格为陆仟玖佰元整(人民币69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王统光的驾驶证、鲁Q6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鲁Q4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被告马林喜的驾驶证、苏HE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向被告王统光赔付车损,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完。为此,被告提供(2014)沭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王统光仅主张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并未主张相关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损坏部分维修价格6900元;2.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或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而原告张祥已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鲁Q6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4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主、挂车分别投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苏HE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2000元。因被告王统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林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定对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统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林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鲁Q6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4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0元;因被告肇事车辆苏HE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王统光、马林喜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祥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计47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计2330元;三、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祥负担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登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