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B5号大楼(正翔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薛小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2号街坊(先锋道办事处原办公楼304房间)。法定代表人肖锡寅,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26号(佳欣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欢,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九号街坊公寓89号底店。法定代表人马一兵,公司董事长。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刘宇峰、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锡寅、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1.480001‰执行,按季结息,如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自迟延给付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同日,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7日,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后,双方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书》,合同展期至2013年10月20日。但展期到期后,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贷款13500000元、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1013434.33元,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逾期罚息3424781.25元,以上共计17938215.58元;2、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认可对于利息的约定及尚欠利息1013434.33元;认可展期合同及约定利息。对于罚息不认可。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对于借款期间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我公司的担保责任都认可。但逾期利息和罚息是原告造成的,他们应该在逾期开始时就起诉我公司,剩余的意见和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包南郊公借字×××号《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借款合同》,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购买通讯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利率采取人民币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1.480001‰执行,即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5.466667‰的基础上上浮110%,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包南郊公保字090032011966846号《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包南郊公借字×××号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3500000元。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第二条关于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以缴存的保证金进行质押。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贷13500000元,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另查明,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展期。2012年11月20日,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13500000元,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5.125‰的基础上上浮120%,展期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在展期协议书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11月20日,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在你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35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后展期至2013年11月20日。我公司承诺以我公司全部资产为该笔贷款(承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贷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如此笔贷款(承兑)不能按期归还,我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归还此笔贷款(承兑)的本金及利息。《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利息661003.17元,尚欠借款本金13500000元,利息1013434.33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贷款13500000元、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1013434.33元,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逾期罚息3424781.25元,以上共计17938215.58元;2、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换算成月利率为5‰,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0‰。借款展期合同载明利息按月利率5.125‰上浮120%计算,则上浮后的利率为11.275‰。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借款合同》、《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借款合同》、及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35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125‰上浮120%(即11.275‰)计算执行,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均未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利息661003.17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101343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仅约定月利率5.125‰上浮120%(即11.275‰),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利率是16.9125‰,要求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逾期罚息3424781.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以本金1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125‰上浮120%(即11.275‰)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2283187.5元。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展期协议书》的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虽然《借款展期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庭审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6796621.8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0元;二、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013434.33元及逾期利息2283187.5元,共计3296621.83元;三、被告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796621.8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796621.8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4715元,由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被告包头市华寅智能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