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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杜胜远、孟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杜胜远,孟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号。负责人刘伟,职务: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振杰,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杜胜远。被告孟宪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告杜胜远、孟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胜远、孟宪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杜胜远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年利率10.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孟宪明为保证人。其中结息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杜胜远未按约定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胜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宪明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胜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000元及贷款利息1988元,本息合计73988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日所形成的利息,被告孟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杜胜远、孟宪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告杜胜远、孟宪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杜胜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10.8%。被告孟宪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杜胜远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19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杜胜远尚欠本金72000元、利息1988元。上述款项及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杜胜远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孟宪明主张权利,但被告孟宪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胜远发放贷款,但被告杜胜远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胜远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孟宪明主张权利,被告孟宪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杜胜远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胜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2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988元,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及罚息。二、被告孟宪明对前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杜胜远、孟宪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