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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迈耶西针织圆纬机(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迈耶西针织圆纬机(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迈耶西针织圆纬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AINERKURTMAYER。委托代理人吴樱,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迈耶西针织圆纬机(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耶西针织圆纬机(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进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进口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进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贸易代理服务,被告提供代为收汇付汇、代为报关、报检等业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国外客户MAYER&CIEGMBH&Co.KG购买一批针织大圆机零件,委托被告代为报关并购汇付汇。嗣后,国外客户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亦按约向被告账户内打入货款人民币875,000元委托其购汇付汇给国外客户。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告知被告账户发生问题无法正常收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账户内存有原告余额为8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进口贸易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7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2年9月26日进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已到期)、2014年8月27日进口贸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划给被告账户内的875,000元是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支付给国外客户的货款,被告对该款项的占有只是一种辅助占有,该款项的真正占有人是原告,所以即便该款项在被告账户名下,但原告才是该款项的货币所有人;2、2014年2月28日原告、被告及国外卖方MAYER&CIEGMBH&Co.KG签订的合同、装运单、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国外客户进口针织机配件,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进口代理方购汇付汇,国外客户已经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亦将货款87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要求被告购汇后支付国外客户,由于被告涉及诉讼,其账户被冻结无法为原告履行购汇付汇的合同义务;3、2014年10月31日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在其账户内尚有原告余额875,000元,因被告账户出现问题无法代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款87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委托其购汇付汇给客户,但被告确认因其账户发生问题导致其无法按约履行该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进口贸易代理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迈耶西针织圆纬机(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进口贸易代理协议》;二、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迈耶西针织圆纬机(上海)有限公司欠款8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计6,275元,保全费4,895元,合计11,170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