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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苏自强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自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08号罪犯苏自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自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79万元退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28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田晓伟、林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世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自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苏自强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1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100元。本院认为,罪犯苏自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自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苏自强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自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1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