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洪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东,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东,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甲,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东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海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东、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东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四副食家属楼下,盗得杨某甲红色钻豹125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王洪东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馨育家园一楼杨某乙的门市屋内,盗得人民币20余元、捷达车钥匙1个,并用钥匙将停在门前的捷达车打着火后盗走。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王洪东和被告人武某甲协商后,将盗窃的捷达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甲,武某甲明知是王洪东盗窃所得的捷达车而予以购买,并先期付款人民币2400元,双方签定了协议。同日12时许,武某甲开车被警察截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0元。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洪东、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邢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东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洪东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洪东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东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四副食家属楼下,盗得杨某甲红色钻豹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杨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洪东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扶余市二路理发店后面的一个小区里盗窃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过了一段时间,我着急用钱,向大林子镇林贺借了1000元钱,把摩托车押在他那了。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16时,我停在四副食家属楼六单元一楼防盗门左边的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不见了。该摩托车是2009年3月份花8000元钱买的,现在九成新,能值4500元。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6时,杨某甲从外面回来发现我家停在四副食家属楼三单元大门前的红色钻豹125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09年3月份花8000元钱买的,现在能值4500元,大驾号为×××。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王洪东向我借1000元钱,说把红色钻豹摩托车放我这。之后他骑摩托车说去买鞋,我给他打电话也不接,我在站前一家修理部附近找到摩托车,修摩托车的人说有个人放他这的。过了几天,车还在修理部,我就报警了,警察和我把这个摩托车推到派出所。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4000元。6、返还笔录,记载2014年11月6日,扶余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工作人员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返还给杨某甲(大驾号为×××)。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洪东对其盗窃摩托车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某、林某某证言和返还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二、2014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王洪东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馨育家园一楼杨某乙的门市屋内,盗得人民币20余元、捷达车钥匙1个,并用钥匙将停在门前价值38000元的捷达车盗走。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洪东将盗窃的捷达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某甲,被告人武某甲明知捷达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同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驾驶购买的捷达车回家途中被警察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捷达车被收缴,返还被害人杨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洪东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半夜,我在馨育小区一楼一门市门口小柜里拿出个车钥匙,在财神爷下面又拿了20来块零钱,从窗户出去后,看见门口有一辆捷达车,我用钥匙把车门开开,把那台捷达车开走。29日早晨,我和邢某某回榆树沟,我在外面等他时,来了一个人,后来知道叫武某乙,问我卖不卖车,我说卖,问我多少钱,我说6000元,最后讲到5000元,他答应先给我2000元,剩下的11月底给。武某乙拉着我们到信用社,我告诉他我叫王迪,我俩就写了这个合同。之后我说钱少点,武某乙朝信用社的吴某某借了400元钱。我和邢某某要去松原,过了10分钟,武某乙打电话让我回去取剩下的钱,到了榆树沟信用社就被警察抓住。2、被告人武海军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我看一辆银色捷达车停在外面,司机是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说这个车是报废车,花9000元钱买的,卖6000元钱就行,我说要不是偷抢车5000元钱我买,司机说行。邢某某出来,我开车拉着他俩去榆树沟借钱,又到信用社写了一个合同,我和王迪签了名后,让邢某某给当的中间人,王迪说钱太少,再给400元钱,我又给王迪400元钱。我开捷达车溜达,警察问有没有牌子,我就告诉他们买车的经过,警察一查这车是丢失的,我就给王迪打电话让他回来,不一会,王迪和邢某某回来,警察把他俩带走了。买车时没给我手续,王迪没告诉我是赃车。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早上,我妈发现我家馨育小区一楼商店东面的窗纱被划开,钥匙没了车也丢了。银色捷达车,车号吉jw2488,是2013年8月份花42000元钱买的,车籍是我姐杨某乙的名。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其家馨育家园一楼门市被盗,财神爷那丢了20来块钱,柜子里的一把捷达车钥匙丢了,停在门口的捷达车丢失了。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两三天前开过杨某乙的捷达车,开完后把车停在馨育家园杨某乙家麻将馆门前。后来听说室内的车钥匙不见了,捷达车也不见了。6、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上,王迪开一辆银灰色没牌照的捷达车到永平接的我,我俩在弓棚子一个旅店住了一晚,早上起来王迪送我到武某乙家借钱,我自己进的屋,等我出来看见武某甲在车里,王迪说要把车卖给武某甲,我问多少钱,武某甲说5000元。武某甲开车拉我俩在他亲属那借了2000元钱,又到信用社写了一个协议,让我给当中间人,后来王迪说钱太少再拿点,武某甲又给他400元钱。我和王迪打出租去松原,没走多大会,武某甲就给王迪打电话,我和王迪就回去了,到信用社就被警察带到这来。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武海军来我单位借400元钱,说买车用,我问他多少钱,他说5000元,我说太便宜了,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没有,我说那你还买干啥,他没说话,就和卖车的人签了一个协议,让我当证人,我没同意,武某甲就把我名字写上去了,把400元钱给买车的人了。8、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海东盗窃的捷达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9、返还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洪东盗窃的一辆银色捷达车、行车证、驾驶证、一个黑色钱包返还给杨某甲。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吉jw2488号捷达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杨某乙。11、协议书,记载王迪将一台捷达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甲,王迪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车。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王洪东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3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洪东出生于1992年10月8日;被告人武某甲出生于1974年5月22日。14、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12时,肖家乡派出所在榆树沟信用社附近巡逻时发现一辆未悬挂牌照的捷达车,将被告人武某甲抓获。同日在他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王洪东抓获。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洪东对其盗窃捷达车一辆及人民币20余元的事实和被告人武某甲明知捷达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邢某某、吴某某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赃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人王海东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的物品及被告人武某甲明知捷达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的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东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作案2起,赃物价值4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洪东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武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虹玫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