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鼎君会ktv被鼎君会工作人员殴打,遂伺机报复鼎君会工作人员。同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发现有鼎君会工作人员在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某烧烤边上的早饭摊吃早饭,遂伙同他人,持钢管、砍刀等物,对在场的被害人张某以及冯某等5人进行殴打,冯某等4人逃跑而未被殴打,被害人张某因未及时逃跑而被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随手拿起塑料凳子1把,追赶逃跑的冯某等人,未追到而返回早饭摊,后用该凳子砸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因被欧打而致头顶部、左上臂、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像、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18237.99元、护理费392元、伙食费60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512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248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鼎君会ktv被工作人员殴打而心怀不满,欲报复鼎君会的工作人员。同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从他人处得知有鼎君会的工作人员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某烧烤附近的摊点吃早饭后赶至该处,并伙同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的同伙对在场的被害人张某、冯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持塑料凳子追赶逃跑的冯某等人,在未追到冯某等人而返回早饭摊后又用凳子砸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被打导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手部骨折。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顶部4.0cm条状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臂3.5cm条状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小腿瘢痕累计长3.7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环指远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案发前在鼎君会ktv工作,因本案受伤于2014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4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出院时医生建议被害人张某休息2个月,出院后曾回医院复诊,期间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9236.19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董某甲、周某、董某乙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费用分类汇总清单;诊疗证明书;患者身份信息更改说明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