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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夏菊娣与刘中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娣,刘中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夏菊娣。委托代理人:潘锡达。被告:刘中顺。委托代理人:潘连花。原告夏菊娣为与被告刘中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娣及委托代理人潘锡达、被告刘中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菊娣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每月租金15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押金未付。2014年10月2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绝搬迁。后经百丈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租期延长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拒绝搬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腾退房屋;二、被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月15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结算期间的水、电费。被告刘中顺答辩称:被告短期内���法找到房屋搬迁。被告租用涉案房屋时候,向原承租人支付了数额巨大的转让费,原告对此知情,并口头同意被告长期租用涉案房屋。原告称未收取过被告押金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过房屋押金。原告如果继续租赁房屋给被告,双方可以商量提高部分租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提供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租赁期限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租房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交付了租房押金。被告刘中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甬港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刘中顺,并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租金每月1500��,每3个月支付一次,押金1500元,租期满退房时归还。2014年4月,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租金每月1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押金没付。2014年10月27日,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绝搬迁。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再使用一个月。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理应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间的水、电费,因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支付原告夏菊娣自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二、驳回原告夏菊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中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