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曹峰与储新明、储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峰,储新明,储鹏,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曹幼祥,宜兴市华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曹峰。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新明。被告储鹏。被告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塍里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159994-5。法定代表人储新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曹幼祥。被告宜兴市华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2932957-2。法定代表人曹幼祥,该酒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受储新明、储鹏、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曹幼祥、宜兴市华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峰与被告储新明、储鹏、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化工)、曹幼祥、宜兴市华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峰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强,被告储新明及其与储鹏、启盛化工、曹幼祥、华亭酒店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峰诉称:储新明向其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储鹏、启盛化工、曹幼祥、华亭酒店担保。经催要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储新明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储鹏、启盛化工、曹幼祥、华亭酒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被告储新明辩称: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先后陆续归还原告35.7万元。原告出具借据时,在场人有储新明、曹幼祥、曹峰三人,当时借条上没有写利息2分,所以利息是事后原告添上的,必要时,其有权申请鉴定。被告储鹏辩称:2014年7月份,曹峰多次电话催款,当时储新明装修忙的,储新明就叫储鹏向曹峰打招呼。储鹏去后,曹峰说不相信储新明,储鹏就说那剩下的钱他来还,所以在借据上写了储鹏的名字。被告启盛化工的答辩意见与储新明一致。被告曹幼祥辩称:因为借款时曹幼祥在场,曹峰要担保人担保,所以曹幼祥就在借据上签了字,但是当时借条上没有约定2分利息。被告华亭公司答辩意见与曹幼祥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储新明向曹峰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由储新明向曹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二分。备注:如果发生诉讼应由借款方承担对方实际支付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提交宜兴市人民法院解决),担保人、担保单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无条件连带担保责任。”储新明在借款人栏签名,曹幼祥在担保人栏签名,启盛化工、化亭酒店在担保单位栏盖公章。后2014年7月18日储鹏在该借据下方书写“担保人:储鹏”。2011年6月23日曹峰向储新明银行汇款286500元。2013年11月1日储新明出具对账单(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日,储新明还共计结欠曹峰(借款)人民币337500元,前期损失按300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367500元。储新明承诺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5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175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储新明未能按期支付,则应承担借款3375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储新明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曹峰可就剩余未还款项本息一并向宜兴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由储新明承担。担保人、担保单位愿意为储新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华亭酒店在担保人栏盖章;2014年7月18日储鹏在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1月27日储新明归还曹峰5万元,2014年7月28日储新明归还曹峰1万元。另查明,曹峰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蔡志强作为其与储新明、储鹏、启盛化工、曹幼祥、华亭酒店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并交纳代理费1.45万元。审理中,曹峰称2011年6月24日借据中利息二分手写的“二分”二字,是双方全部签字后,曹峰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添加的。但储新明不认可,称双方约定月息4分半(即每月13500元)。2011年6月24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但实际2011年6月23日曹峰向储新明银行汇款286500元,余款13500元就是扣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储新明一直支付利息至4月份,共计付了357000元。对此,储新明:1、申请法院向农业银行调取其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3日汇款13500元给曹峰。2、申请证人钱某甲、钱某乙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储新明的申请向农业银行调取曹峰与储新明的银行流水记录。查明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3日储新明各汇款1.35万元给曹峰。对此曹峰质证称这四笔钱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借款的偿还;对利息坚持认为约定月利息2分,且本案30万元本息分文未付;对银行汇款28.65万元外的借款是如何交付的,曹峰称是现金交付的。钱某甲出庭作证称:储新明是其姐夫,其是启盛化工的会计,曹峰其只是仅仅认识的,曹峰平顶头,个字一米七几,白白的,胖胖的,大约三四十岁,长相还可以,第一次看到他好像戴一副眼镜的,后来就没有看到过了。在2011年下半年一天的下午1、2点钟,储新明打电话给其,告诉其曹峰的电话号码,让其准备1.35万元送到板桥农商行城关支行,说曹峰在银行等其拿钱的,当时其还问储新明是否要写收条,他说不要,所以其就用家里的现金立即送到农商行后面的停车场,曹峰当时一个人坐在轿车里,车子具体是什么牌子、颜色记不清了,反正高档的。2011年年底,当时其在从厂里回城的路上,接到储新明的电话,让其准备1.35万元,说曹峰下午来拿的,叫其准备好,下午来拿,在3点左右,储新明打电话叫其立刻把钱送到木材小区储新明家楼下,说曹峰在那等的,第二次其也没有问他是否要写收条,其骑自行车立即送过去,大约10分钟后到的,当时曹峰已经等在那里了,当时他坐一辆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有一个驾驶员,当时是一辆普通的黑色轿车。这个1.35万元是其当天到银行开具的现金支票后,取了几万元现金,从中拿出1.35万元给曹峰。2012年过年没多久,其和储新明一家在他家门口小饭店吃饭,他给其1.5万元,说:“曹峰下午要来拿1.35万的,到时你给他。”后来,下午2点多钟,曹峰打电话给其,其就送到板桥农商行门口,当时他一个人站在银行门口,也没有打收条钱某乙出庭作证称:储新明是其丈夫,其和曹峰没有关系,曹峰平顶头,胖胖的,个子中等,大概四十多岁。经其的手还钱5次给曹峰,有两次是1万,有3次是1.35万。第一次在2011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储新明打电话给其,叫我还1.35万元给曹峰,其说其不认识他,储新明说已经将其的号码给了曹峰,等一下曹峰打电话给其,后来曹峰打电话给其,因为相互不认识,曹峰当时把车停在木材小区大门内,其接了电话后,去碰头,他坐在驾驶室位置,其当时站在驾驶室外把现金1.35万元给他的,没有收条,这个1.35万元是储新明给其的。第二次在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木材小区的居委会门口,也是通过电话联系,曹峰打电话给其,其把1.35万元现金给曹峰,当时他还是坐在车里没有出来,这个1.35万是家里凑的。第三次在2012年的夏天,也是在木材小区的居委会门口,当时其在那等曹峰,他是后来的,还是一辆黑色的车子,那次其给了他1万元现金。第四次在2012年夏天快过了,在木材小区门口,当时是下午3、4点钟,当时曹峰做在车子里,其还穿着睡衣睡裤,将1万元现金放在衣服口袋里,然后交给了曹峰1万元,当时曹峰还问,零头什么时候给,其说困难的。第五次在2012年下半年,曹峰开车到其楼底下,其把1.35万元现金给了曹峰,每次给曹峰的钱都是家里凑出来的。对二位证人证言,曹峰质证后认为因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两位证人陈述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也没有收到证人说的几笔钱。储鹏、启盛公司、曹幼祥、华亭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因为其中一人是厂里的会计,陈述的内容是客观公正的,不存在矛盾、编造。审理中,曹峰称提供2013年11月1日对账单是为了证明本案诉讼的30万元借款未归还。本案诉讼的3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一笔借款,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多笔临时调款,但均已偿还。后双方就结欠的总金额进行了约定,结算总借款是33.75万元及前期损失3万元,这前期损失3万元是指催要借款过程中形成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具体指电话费、差旅费、食宿费;但不包括律师费。2014年7月28日支付1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万元,合计6万元还的是对账单上另外一笔借款37500元及对账单上的前期损失3万元。因为其认为这二笔已经还了,所以本案诉讼请求中不含这二笔钱。如果法院最后认定归还的6万元不能扣除这二笔钱,应先扣除30万元的话,其要求将这二笔(37500元+前期损失3万元)一并结算。曹峰并提供了2013年3月23日储新明出具的借据1张,载明:“今由储新明向曹峰借款叁万柒仟伍佰元正,借款利息三分”。该借据由启盛化工担保。对此储新明反驳其只借过原告一笔30万元,因月息4.5分,每月利息是1.35万元,所以后来结账时算到33.75万元。前期损失3万元是律师费、诉讼费。审理中,曹幼祥称其是华亭酒店的老板,储新明是其好朋友。2011年储新明打电话给其,说他要向人借30万元,要其担保一下,其就答应了。后来储新明就带着曹峰到其办公室来,来之前他们都说好的,到其办公室只是简单地说说,他们没有告诉其有利息。据其所知这30万元没有利息,其签字时,借据没有中“二分”二字,当场也没有添加。对账单是其盖章的,因曹峰告诉其说要储新明儿子储鹏重新签字担保,要其盖章,所以其就盖了。盖对账单之前没多久,曹峰多次打电话给其,说联系不上储新明了,只能找其,要其向储新明催款,并说实在不行,也要到法院告其。后来储新明的儿子储鹏跑出来说愿意承担责任,所以他们双方形成对账单,其想反正储鹏出来承担责任,加上原来其也签字盖章的,所以曹峰打电话给其要求再盖章,其也只能答应,章是其盖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对账单、银行往来清单、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储新明与曹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人曹幼祥、启盛化工、储鹏、华亭酒店与曹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储新明、曹幼祥、启盛化工、储鹏、华亭酒店未及时还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6月24日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但仅银行汇款28.65万元,对余款双方说法不一致。储新明称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35万元(按月息4.5分计算,30万×4.5%=1.35万)。曹峰称余款是交付的现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曹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65万元。关于利息,曹峰主张是月息二分,但借据中借款利息“二分”二字曹峰认可是其添加的,但其未能举证对此借款人及担保人表示同意认可。储新明主张月息4.5分,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其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3日各汇款1.35万元给曹峰的银行往来记录。再结合交付借款时曹峰仅银行汇款28.65万元。两者相比较,储新明所称的月息4.5分可信度较高。故本院认定月息为4.5分。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储新明提供的两证人证言依据不足,故本院仅对通过银行汇款的四次付息各1.35万元合计5.4万元予以认定。本金28.65万元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7.2747万元(自2011年4月6日起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6.31%)。已支付的5.4万元利息并不超出28.65万元本金同时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应扣减本金。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结欠的总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总借款367500元,曹峰自认结欠的总金额367500元包括2011年6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本息、另一笔借款37500元、前期损失3万元。故曹峰自认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30万元借款本息尚欠30万(其中本金28.65万元,其余为利息),该金额低于前述28.65万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审理中,曹峰称归还的6万元是扣除的前期损失3万元及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3.75万元,与本案的30万元借款无关。该主张减轻了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归还的6万元,应首先扣除前期损失3万元及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3.75万元。关于担保人曹幼祥、启盛化工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1年6月24日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借人向债务人催要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应视为出借人向债务人催要。审理中,曹幼祥称在2013年11月1日对账单形成前曹峰曾多次打电话向其催款,故至曹峰2014年10月21日起诉时担保人曹幼祥未过诉讼时效。故担保人曹幼祥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另一担保人启盛化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储新明,曹峰向储新明的催款应视为该公司的催款,启盛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担保人储鹏、华亭酒店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故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曹幼祥、启盛化工对利息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曹峰主张是月息二分,但借据中借款利息“二分”二字曹峰认可是其添加的,但其未能举证对此担保人表示同意认可;曹幼祥亦不认可借款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能约束曹幼祥。虽曹幼祥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华亭酒店的公章,但其本人没有签名,故对账单上利息的约定亦不能约束曹幼祥,对利息曹幼祥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储新明作为启盛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名,认可对账单上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对启盛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的月息2分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对账单中“前期损失30000元”,曹峰认为是催要借款过程中形成的电话费、差旅费、食宿费;储新明则认为是律师费、诉讼费。双方约定不明,且该还款计划中亦提到“如储新明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曹峰可就剩余未还款项本息一并向宜兴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由储新明承担。”故对曹峰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储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峰借款30万元并承担28.65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储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峰律师代理费1.45万元。三、储鹏、华亭酒店、启盛公司对储新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曹幼祥对对储新明上述还款在本金28.6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45万元,合计30.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储鹏、华亭酒店、曹幼祥、启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储新明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3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储新明、储鹏、华亭酒店、曹幼祥、启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曹峰垫付,储新明、储鹏、华亭酒店、曹幼祥、启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曹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