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都昌县俏佳人家俬有限公司与黄启康、郭梅香、刘卫平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康,都昌县俏佳人家俬有限公司,郭梅香,刘卫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康。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昌县俏佳人家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卓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玉庆,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梅香。原审被告:刘卫平。上诉人都昌县俏佳人家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启康、郭梅香、刘卫平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启康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都昌县俏佳人家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卓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庆到庭参加诉讼。郭梅香、刘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黄启康、郭梅香系合法夫妻,被告黄启康、刘卫平合伙在都昌县城开办天籁娱乐会所,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定作一批沙发,总价款178000元,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并交付了沙发,该批沙发亦在天籁会所投入了使用。之后,被告黄启康、刘卫平共计支付价款100000元。被告黄启康、刘卫平现已终止合伙关系、关闭天籁娱乐会所,其合伙纠纷业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俏佳人”沙发款78000元,后该案因黄启康以庭外和解为由撤诉结案。由于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活性款7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认为,被告黄启康、刘卫平合伙经营天籁会所,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定作一批沙发,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规格、尺寸、款式,利用自己的原材料、机械设备和技术、劳力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立案定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予更正。原告系承揽人,被告黄启康、刘卫平系定作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理应给付报酬。被告黄启康、刘卫平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合伙纠纷中对欠原告沙发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属自认,对债权人即原告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被告黄启康、郭梅香系合法夫妻,郭梅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有关于个人财产的约定,故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卫平、郭第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黄启康、郭梅香、刘卫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8000元。案件受理费1794元、财产促使费1925元,共计3719元,由三被告负担。黄启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称:1、一审程序违法。未有证据证明天籁会所与上诉人存在交易,被上诉人仅凭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中对天籁会所负债上记载“俏佳人78000”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郭梅香不是天籁会所的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仅依据郭梅香是上诉人的妻子便追加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刘卫平在上述第34号案件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自认,不能起到诉讼中自认的效力,该案已撤诉,其庭审笔录中的记载并未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相关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都昌县俏佳人家俬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答辩人出于信任上诉人,在交易之初没有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已达成了口头约定,答辩人按约履行了义务,而上诉人与刘卫平作为定作人理应给付报酬。2、证据充分,足以支持答辩人的诉请。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资产清算表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刘卫平在庭审中对欠答辩人的沙发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属于对债务的自认,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达到答辩人的证明目的。上述案件的撤诉裁定书并非对庭审笔录及资产清算表的真实性的否认。3、黄启康与郭梅香系合法夫妻,郭梅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有关于个人财产的约定时,郭梅香对黄启康对外个人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余春萍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江卓宝与余春萍结婚证、余春萍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梅香于2012年12月5日向余春萍转账5万元,该款系黄启康订制沙发的定金,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证据二、刘卫平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天籁会所欠被上诉人沙发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同时其交易内容无法证实,郭梅香的身份无法证实;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证据一作为补强证据,其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系本案原审被告刘卫平的书面证词,因刘卫平未出庭接受询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效力。二审查明,黄启康的妻子郭梅香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其卡号为6227002039000411222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卓宝的妻子余春萍的卡号为622700239000445352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该款系黄启康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订制沙发的定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资产盘点清算表、民事裁定书之内容可知,黄启康、刘卫平对在合伙经营期间欠“俏佳人沙发”款7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依据本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资产盘点清算表中有关“俏佳人沙发”之内容诉请黄启康、刘卫平支付所欠定作沙发的报酬,证据不够充分。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余春萍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反映的余春萍收到郭梅香汇入的5万元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黄启康预付了5万元定金的内容相印证,同时,刘卫平所作的“说明”之内容结合上述证据可以佐证黄启康、刘卫平在被上诉人处定作沙发、尚欠78000元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二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成立。黄启康与郭梅香系合法夫妻,黄启康、郭梅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个人财产的约定,故郭梅香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启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750元,由上诉人黄启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常青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桂 桂 百度搜索“”